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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桂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兰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46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欣,女,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苹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3,198.9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黑GK219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平山镇东西中心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某汽车修配厂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轻度颅脑损失、头皮血肿、腰间盘膨出症。为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3,003.00元,误工费1,638.00元,营养费1,050.00元,车损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李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
一、本案肇事车辆黑GK2198号捷达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二、针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请,一并提出下述意见:
1.医疗费4648.98元,我公司仅按照国家临床医学诊疗规程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于无诊断说明的、无医嘱属于原告自行诊疗或购药的、与本案无关的花费不同意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3.护理费,结合原告户籍属性及日常从事劳动的性质,护理费应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
4.误工费,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
5.营养费,原告伤情未经鉴定,结合伤势情况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支付营养费。
6.车损,应提供车损修理费发票,无法提供证实车损存在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赔偿。
7.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无法提供或与本案无关的,不同意支付。
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黑GK219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平山镇东西中心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某汽车修配厂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轻度颅脑损失、头皮血肿、腰间盘膨出症。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3,003.00元,误工费1,638.00元,营养费1,050.00元,车损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承认李桂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桂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单生效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数额应为1,050.00元。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苹各项经济损失12,089.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3,003.00元,误工费1,638.00元,营养费1,050.00元,车损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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