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某与被告上海三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餐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忠、被告三顺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6,742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930私房菜虬江路店用餐,由于椅子突然损坏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三顺餐饮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可医疗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护理费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18,2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被告认可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二、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原告在鉴定意见给出的休息期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18,222元,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收入的减损,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8,222元。其余各项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17,34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综上,上述款项共计45,013.30元,由被告三顺餐饮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桂某支付赔偿款45,0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10元,减半收取计1,003.55元,由被告上海三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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