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锋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桂锋(曾用名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冲,公司经理。
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桂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81933元的房款,余款约定贷款。
但被告至今未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未及时交付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暂定5899.18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请求判令
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销售明细一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批房款8193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且履行了向原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
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而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81933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桂锋(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第11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81933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且履行了向原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
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而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81933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桂锋(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第11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81933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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