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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娟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45961-0。
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娟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李桂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该案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桂娟受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娟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娟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916.19元,合计23916.19元。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娟剩余经济损失5298.35元(29214.54元-23916.19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基于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桂娟的经济损失29214.54元(23916.19元+5298.35元),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娟29214.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娟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李桂娟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娟27414.54元,给付被告赵某某1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李桂娟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芳

书记员:佟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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