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沈国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原告李某发之妻)。
被告:李家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发、沈国庆与被告李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发、沈国庆,被告李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发、沈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月,11月,2015年元月,2016年12月被告李家庆均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发借款50万元;2017年9月,被告李家庆恳请原告李某发借钱给他用于银行贷款过桥,条件是被告先付款10万元给原告,再由原告借50万元给被告,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此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先认了一个月利息1万元,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51万元。原告李某发在该笔借款借出后,冠心病不断恶化,需做手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出具给原告李某发的借条收回,改写成借原告妻子沈国庆的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己偿还45万元,还有5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未还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2月前,原告累计借给被告的5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截止至2017年元月,被告借原告的80万元(此诉状中的50万元及另一诉状中的30万元)的利息,累计欠款87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家庆累计付给原告李某发利息6万元(其中转账累计共5万元、现金1万元),截止2017年元月。被告李家庆仍欠原告李某发利息27000元。自2017年元月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李家庆应付原告李某发(50万元借款)的利息165000元,即总共应付利息192000元。被告在2017年6月转给原告李某发20万元,除支付被告在2014年6月9日所借原告30万元(另案诉讼)的利息108000元外,余92000元支付该项利息,另外被告于2017年9月转款10万元给原告,此款也支付该项利息,两款合计支付利息192000元。2018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未付。自今年正月十五以来,被告李家庆再也未还分文,万般无奈,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
被告李家庆辩称,1、借款大部分属实,转帐20万应该偿还本金,利息付到2018年6月;2、沈国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其中有一笔10万元借款系原告李某发为被告李家庆办理房屋过户出具的好处费,没有真正发出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家庆因经营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借原告李某发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26日借原告李某发现金10万元、2014年11月7日借原告李某发现金10万元、2015年1月24日借原告李某发现金10万元、2018年2月5日借原告李某发现金10万元,以上5笔借款均由被告李家庆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连同原告李某发2014年6月9日借给被告李家庆30万元(另案起诉),共计80万元,累计欠利息87000元,被告李家庆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发利息87000元,1、50万元利息截至2017年1月8日,2、20万元利息截至2017年1月24日,3、另外10万元年底付清,欠款人李家庆,2016.12.25。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分三次共偿还26万元,经庭审组织双方计算确定本息金额为: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家庆累计付给原告李某发利息6万元(其中转账累计共5万元、现金1万元),截止2017年元月,被告李家庆仍欠原告李某发利息27000元;2017年6月6日,李家庆转给原告李某发20万元,支付已欠利息27000元、另案30万元的利息3万元及本案本金50万元的利息75000元,余下95000元还另案30万元本金95000元;2017年9月13日李家庆转给原告李某发10万元,支付另案30万元的利息及本案本金50万元的利息45000元,余下55000元还另案30万元本金55000元,即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家庆欠原告李某发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家庆借原告李某发5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此款,并出具的借条一张,实际原告李某发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50万元。原告李某发在该笔借款借出后,冠心病不断恶化,需做手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出具给原告李某发的借条收回,改写成借原告妻子沈国庆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国庆现金51万元,一月内付清,借款人李家庆,2017.9.13。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李家庆于2018年2月10日书写承诺,内容为:本人2017.9.13借李某发50万元,已付款357000元,在2018年正月十五前再付93000元,承诺在此期间付清,总计累计付45万元,李家庆,2018.2.10。后被告李家庆按照承诺偿还45万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李家庆向原告李某发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还特别载明“今借到”字样及原告李某发取款凭证,所体现的是被告李家庆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原告李某发交付的50万元现金的意思表示,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家庆出具给原告李某发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现被告已违约,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家庆应偿还原告李某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4日开始计算)。二、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家庆向原告李某发借款51万元,实际借款50万元,后原告李某、被告李家庆协商同意,被告将出具给原告李某发的借条收回,改写成借原告妻子沈国庆的借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沈国庆要求被告李家庆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国庆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发、沈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李家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军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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