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双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刁建国
承某市双某某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双。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建国。
被告:承某市双某某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刁建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双与被告侯某某、被告承某市双某某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某越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侯某某及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建国、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天宝、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张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南侧的行人李某双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双无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HB4098/冀HB49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被告侯某某是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4098/冀HB49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双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双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8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3919.09元。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为原告李某双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0元,由被告承某市双某某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南侧的行人李某双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双无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HB4098/冀HB49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被告侯某某是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4098/冀HB49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双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双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8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3919.09元。被告双某某越运输公司为原告李某双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0元,由被告承某市双某某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