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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薛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林,男,50岁,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黄金财,男,31岁,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杜国林、黄金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被告薛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林、黄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养奶牛的奶农,2009年12月底,政府号召散户奶牛统一管理,原告饲养的3头奶牛就集中到李村镇张堡村北的奶牛场由被告薛某某代养,对于代养的条件,双方口头约定:场地按实际占用面积,饲料费按每头牛实际饲喂量折价,防疫费按实际发生的用药费用计算,电费每个灯泡没有5元,拉送青饲料及场地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协商确定,托养费每头牛每月100元。2011年3月5日,原告被代养的1头牛死亡,3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托养的奶牛经济效益明显偏低即与被告终止托养关系。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3月24日,李某某与薛某某达成协议“今付李某某牛款55000元,奶款2127.6元,止今日李某某与牛场账目全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4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双方就奶牛代养期间的饲料饲喂量和产奶量事宜再起纠纷,原告又先后两次诉至法院,2015年11月3日和12月22日又分别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无效。2011年4月,原、被告就代养牛死亡及代养期间饲料饲喂量和产奶量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协商,双方就相关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亦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受到胁迫情况下,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再次就协议处理后的纠纷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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