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宋某
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宋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周勇,人民陪审员王大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蒙H×××××号重型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原告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宋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宋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宋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原、被告均认可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70%、30%。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医疗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经核对相关票据,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62088.9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临时医嘱最后一页页显示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00元。
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20-150天,取中间值135天计算。根据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35天x30元=4050元。
后续治疗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000-6000元,取中间值5500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务工合同等证据,可以反映其事故发生前劳动及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务工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本院认为,即使没有劳动部门备案,如果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引起固定收入的减少,被告应予赔偿,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李某某月收入28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按照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270天标准,取最长期间270天,理由为原告伤情已形成部分护理依赖,没有了劳动能力,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30天x270天=25200元。
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确定护理人员司希庆、司润强工资为每月35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形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1963年出生)及现有身体状况、恢复的可能性,暂定护理期限10年。同时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可以对超出的部分重新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x39天x2人=97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x12个月x10年x50%=21000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219750元。
7、××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三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6%。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记载的现居住地址与李国正房产证住所相符。被告虽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提出相反证据,本院根据暂住证记载对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后在东光城区内居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x20年x86%=388376元。
8、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原告住院多天,交通费作为原告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
9、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500元。
11、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共计12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第1、2、3、4项共计75538.91元,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65538.91元。第5、6、7、8、9项合计673826元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保险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63826元。第10项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1-10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还有629364.91元,乘以事故责任比例70%,合计为44055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1项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8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宋某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40555.43元。以上共计562055.43元;
被告李某某、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4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宋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
四、以上赔偿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蒙H×××××号重型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原告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宋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宋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宋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原、被告均认可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70%、30%。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医疗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经核对相关票据,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62088.9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临时医嘱最后一页页显示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00元。
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20-150天,取中间值135天计算。根据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35天x30元=4050元。
后续治疗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000-6000元,取中间值5500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务工合同等证据,可以反映其事故发生前劳动及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务工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本院认为,即使没有劳动部门备案,如果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引起固定收入的减少,被告应予赔偿,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李某某月收入28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按照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270天标准,取最长期间270天,理由为原告伤情已形成部分护理依赖,没有了劳动能力,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30天x270天=25200元。
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确定护理人员司希庆、司润强工资为每月35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形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1963年出生)及现有身体状况、恢复的可能性,暂定护理期限10年。同时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可以对超出的部分重新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x39天x2人=97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x12个月x10年x50%=21000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219750元。
7、××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三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6%。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记载的现居住地址与李国正房产证住所相符。被告虽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提出相反证据,本院根据暂住证记载对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后在东光城区内居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x20年x86%=388376元。
8、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原告住院多天,交通费作为原告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
9、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500元。
11、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共计12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第1、2、3、4项共计75538.91元,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65538.91元。第5、6、7、8、9项合计673826元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保险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63826元。第10项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1-10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还有629364.91元,乘以事故责任比例70%,合计为44055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1项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8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宋某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40555.43元。以上共计562055.43元;
被告李某某、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4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宋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
四、以上赔偿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承担。
审判长:高冬梅
审判员:周勇
审判员:王大战
书记员:杨垒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