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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黎某、高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显坤(黑龙江大庆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金黎某
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庆采油二厂一矿十大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采油二厂一矿资料室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黎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上诉人金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2月20日金黎某为其出具的13万元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抗辩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应不予偿还。因案涉借条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13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还款期届满即2011年5月20日的次日起算,但若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法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税务发票、金黎某回复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5、6月期间仍向被上诉人索要案涉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不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请求被上诉人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2011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2011年6月19日借款5000元两笔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予以改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金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金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被上诉人金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金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金黎某、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上诉人金黎某、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2月20日金黎某为其出具的13万元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抗辩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应不予偿还。因案涉借条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13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还款期届满即2011年5月20日的次日起算,但若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法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税务发票、金黎某回复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5、6月期间仍向被上诉人索要案涉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不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请求被上诉人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2011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2011年6月19日借款5000元两笔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予以改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金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金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被上诉人金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金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金黎某、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上诉人金黎某、高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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