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王红燕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人民币承德工地用10万元,还海宾用款25万元,还刘鑫用款10万元,计45万元。王红燕与被告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手印。2016年3月22日,本院对王红燕诉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作出(2016)冀10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李某某450000元、欠原告(王红燕)弟弟王红祥130000元、欠左秀华250000元,共计830000元,原告王红燕与被告李某某各偿还债务的50%,即4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于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冀10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笔欠款亦作出了分割,只是提出借款已经偿还,但是对于该抗辩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并不拖欠原告欠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3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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