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姜淑凤
姜淑华
姜淑丽
姜淑云
姜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帅秀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淑凤,女。
被告姜淑华,女。
被告姜淑丽,女。
被告姜淑云,女。
被告姜淑凤、姜淑华、姜淑丽、姜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淑凤、姜淑华、姜淑丽、姜淑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姜淑凤、姜淑华、姜淑丽、姜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帅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应当由农户与村集体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应当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所在的同发村在两轮土地承包期间均未与承包农户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肇东市人民政府亦未向承包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对诉争的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应由同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予以查明和确认。现双方各自主张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在同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在对土地权属确认前,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应当由农户与村集体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应当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所在的同发村在两轮土地承包期间均未与承包农户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肇东市人民政府亦未向承包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对诉争的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应由同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予以查明和确认。现双方各自主张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在同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在对土地权属确认前,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濮原
审判员:李学成
审判员:董春雷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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