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以借款合同一事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未办理过任何借口抵押合同,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了(2017)冀073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并不是原告李某某本人签署,因此,抵押合同对原告李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不成立。判决生效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拒绝给付。综上,被告不仅在向他人办理借款抵押合同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查和办理,而且在法院判决抵押无效后拒绝归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经认真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2.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均系本案原告在(2017)冀0732民初1305号案件中复印取得,其证据来源合法,且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系本案被告在(2017)冀0732民初130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的,具有真实性,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在被告处,且被告在该房产设立的抵押权系抵押部分无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部分合同并不是原告李某某本人签署,系抵押部分无效合同,抵押部分合同对原告李某某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2017)冀073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为SL0621号)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时,违反了相关规定,抵押部分合同非李某某本人所签署,系抵押部分无效合同,对原告李某某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李某某要求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为SL0621号)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为SL0621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金元
审判员 庞雪峰
人民陪审员 曹继红
书记员: 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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