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辉、田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告北方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辉、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2时30分,司机李志刚驾驶北方公交公司104路车队14627号公交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二马路永青化妆品处,因躲避车辆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李桂兰受伤。事发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腰背外伤、骶尾外伤、闭合性脑损伤、左侧面部外伤、尾骨骨折。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兰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骶部及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肆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时,因司机驾驶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应为6,383.56元;原告住院63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63天=6,3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43.38元/天×60天×1人=8,602.8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63天×3.00元/天=18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47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有可能从事社会劳动,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64.00元,被告承担2,576.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7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64.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76.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88.00元。案件受理费1,18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 麟 人民陪审员 公丽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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