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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兰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进,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曾用名卢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712,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分为两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老邻居、好姐妹。2012年前,被告就时常向原告借钱,鉴于每次金额不大,被告又按时归还,原告对被告深信不疑。2013年始,因被告丈夫住院治疗疾病,被告开始频繁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大,被告许诺会卖房归还,并以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回报原告,甚至将房屋产证、钥匙交由原告处置。出于对被告的同情与信任,原告一次次满足被告的借款要求。2018年1月5日,双方对借款款项进行核对,总额为690,000元,被告主动提出多给原告10,000元,确认尚欠原告700,000元。双方于次日前往延吉路派出所,在警官的协调下制作了书面还款计划。2018年2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已开始着手办理卖房事宜,需要回宁波办理有关文件,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被告一张农业银行卡及密码交由原告处分,原告后从该卡内取款7300元。其余款项被告分文未还,人亦不知去向。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19张借条,金额总计690,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钱款先还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22日,被告再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案外人陈某某代其卖延吉中路的一室户房子,卖掉后还原告一部分钱款,其余欠款在2017年7月份一次性结清。2018年1月6日,被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至2017年共借李桂兰柒拾万元正,我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一次性还贰拾万元正,于2018年5月15日一次性还贰拾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叁拾万元正。此据是我于2018年1月6日在延吉中路派出所到案后经民警协调解决的。”2018年2月9日,被告再度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待案外人林培德死亡费下来还。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被告交付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取款7300元,其余款项被告均未还,故主张总借款720,000元与7300元的差额计712,700元。关于资金来源,原告自述其丈夫做水产批发生意,自己开设棋牌室,有一定积蓄,并提供邻居樊美玲、胡敏君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其经济实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未能到庭答辩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借条、承诺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关于被告还款的自述,本院就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12,7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2018年1月6日的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的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全部本金之诉请,可予支持。原告有关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桂兰借款712,700元;
  二、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兰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兰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7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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