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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打工),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药控股齐齐哈尔医药有限公司质量部负责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五条路118号。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蔡喜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66028904H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董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宇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154.53元、误工费25,858.8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6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等共计106,554.33元;
2、请求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13.00元由被告承担;
3、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37,805.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以上1、2、3项合计人民币149,373.25元;
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21日08时23分,董某某驾驶黑B×××××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鑫海家园小区东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西二道街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胫骨平台骨折”。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董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结婚证原件,居委会居住证明原件两份,产权证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在儿子家居住的事实。(后原件返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董某某驾驶车辆检验期到2018年2月,并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车辆安全性能存在隐患而导致。
3、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两张,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诊断书一份以及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后的医疗费花费共计32,505.92元,住院治疗共计23天。
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
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49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董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及其所驾驶车辆已经通过车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1960年出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故不能证明其误工费。2、关于精神抚慰金,包含了残疾赔偿金,故不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3、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按齐齐哈尔市实际情况计算应以每日50元计算,鉴定结论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需法庭认定,此鉴定结论与住院病历不符不能作为全部定案依据。4、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并非国家公文,不具有法定证明,当事人未到庭情况不能认定其为城市居民。5、驾驶人的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有交强险关系,故不予赔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保险事故的肇事车辆黑B×××××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2017年3月21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虽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分述答辩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本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临床病历二级护理即1人护理不一致,故根据相关规定,应按临床实际发生为准,所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对于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故不宜重复赔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车辆黑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3月21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车辆行驶证件已过检验有效期,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除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外,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03月21日08时23分,董某某驾驶黑B×××××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鑫海家园小区东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西二道街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胫骨平台骨折”。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董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李某某支付医药费32,505.92元,住院23天。经鉴定,1、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7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内需加强营养。4、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误工损失日为180天。6、伤后6个月内可以医疗终结。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13.00元。
经查,董某某驾驶黑B×××××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已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但已过检验有效期。事故发生后,经送检,该车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
原告李某某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5月至今一直在梅里斯区爱民社区政府8号楼4单元302室居住。原告提供的户口写明,户别为居民户口,其与儿子吴百权系同一户籍,职业均写明粮农,住址体现××里××社区××组,户籍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均为农民。

本院认为,根据建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董某某赔偿。而董某某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应由承保商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后来被告李某某又继续检车的情况上看,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该车辆性能存在瑕疵而导致,该车安全指标均合格,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并没有比正常驾驶时的危险增加以及保险公司出险机率增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也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能免责。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亦不能免责。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505.92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理,应予赔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居住在城镇,但无从业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情况采纳鉴定意见,标准按农民平均年收入28,782.00元,每天78.8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
25,736.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可按每天1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23天,每天赔偿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2,505.92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护理费8910.05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108,256.97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451.05元(护理费8910.05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69.00元),共计70,451.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的医疗费22,505.92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37,805.9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83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0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13.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果惠君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梁波

书记员: 王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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