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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春,临时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玉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977年8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某、次子王玉春。2012年9月初,王某某将王玉春叫到父母家中,要求分割父母的财产并出示自己草拟的分家协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看到分家协议中全部财产给了儿子,都不同意分家协议的内容,随后王某某多次对患有××的被告王某某进行威胁,并于2012年9月24日瞒着原告强行叫被告王某某签署了分家协议,之后王某某和王玉春将父母的财产占为己有。因为原告患有××长期卧床,只有被告王某某照顾,到了2013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某生活拮据的情况下,才把分家的情况告诉原告,王某某一直不理不问,甚至2014年春节都没有回家。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王某某、王玉春返还依据分家协议得到的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签署的协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分割的财产都是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辛苦一生所挣,当初签订协议之前,原告认为分配不合理,不同意也不签字,最后是瞒着原告签的字,后来债主来家里要账,没办法才告诉原告,被告之所以签署这个协议,是因为王某某多次殴打被告,并要求分割家产,最后没有办法才签署的协议,分给王某某的家产比较多也是被逼无奈。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不仅没按协议给付赡养费用,而且又把一些债务推给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实际履行,王某某已断绝与被告的关系,过年也不回家,被告要求该协议作废。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契约,非一般意义上的单方赠与合同,而是存在权利与义务对等交换的协议,也可称之为分家协议,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诉求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签字,不影响合同成立,不能否定合同的有效。原告没有签字,退一步说,假如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明,但被告已经按分家协议约定履行了几乎全部的义务,原告及其他两被告作为相对人也完全接受了该履行,依照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契约是依法成立有效的。契约或分家协议,就是法律上的合同,其本质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协议仅是该合意的载体。没有完美的书面载体,不能当然否定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意。3、原告对契约是知道、认可、接受并积极的在履行,签订契约时,原告在场,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的丈夫,夫妻二人都在场,仅王某某一人签字,即使从外人角度看,应是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更何况当时他们面对的是自己的两个儿子和伯舅叔父们。契约履行期间,被告通过他人交付赡养费给原告和王某某,原告本人亲手接收款项。为促使被告快速清偿分家所承担的债务,原告亲自同意将计委的房屋过户,而该房屋就是在契约中出现的应该分给被告的房屋。4、原告要求返还财产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相对人,已经善意的履行了协议,清偿了几乎所有的外债,即使没有书面的协议,仅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也不应当要求返还。5、被告还有××的孩子,加之清偿分家所承接的外债,生活已经很困难,为此其婚姻也没有得以保全,父母的赡养费因与王某某另有约定,所以暂未按分家协议及时支付。6、纠纷发生在法律范畴内最近的关系人之间,原告突然诉讼,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返还财产,使得被告一切徒劳。因此,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与其他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手段侵害被告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春辩称:当初分家是王某某提出来的,没有父母留下一点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也不同意,王某某做主签的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黄骅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2、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该协议,因此没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1、对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2、对协议中王某某的签字无异议,所载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给付赡养费、偿还全部债务。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1、对证明无异议。
2、对契约无异议。
被告王玉春的质证意见:
1、对证明无异议。
2、契约中的财产都是父母的共同财产,这些财产应该有原告处分的权利,对契约中王玉春的签字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河北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张,证明法院执行笔录中的楼房是被告出资购买的;银行缴费单七张,证明山东的楼房也是被告出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捷的楼房也是被告的。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电汇款无异议,对行为有异议,当时这500000元仅是房款的一部分,不是全额,不存在要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的查询单不予质证。
被告王玉春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甲(男,1954年9月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黄骅市旧城镇阚庄村,系原告之弟)证实,2013年9月中旬,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去参与她家分家,也通知了原告的其他兄弟,过了一个星期,原告又给证人打电话说天津的兄弟也来了,让证人过去,证人和李某乙一起去的,原告当时也在场,基本上都是王殿阁拍板的多,李某乙写的分家协议,就分开了。
2、证人李某丙(男,1964年6月出生,回族,农民,住黄骅市旧城镇阚庄村,系原告之弟)证实,当时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天津王某某的兄弟都来了要分家,把证人、李某乙都叫了过去,证人到了之后,王殿阁、原告、三个被告、还有天津王某某的两个兄弟都在场,李某乙写的分家协议,王某某给了证人12000元的赡养费,证人将该款给付原告。
3、证人王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黄骅市名人花园)证实,去年王某某有事需要银行出具手续,有个人拉着王某某到证人处,在中行王某某写了一份关于承德的款欠多少还剩多少和赡养费的条。
4、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12000元赡养费通过李某丙转交给原告。
5、王某某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就赡养费被告与王某某另有约定,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赡养费等问题。
6、2012年9月24日契约一份,证明所涉及的财产是家庭财产,不是原告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着混同,在契约中注明了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7、2012年9月28日偿还沧州四伯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偿还赵吉高2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偿还新立村369000元,2012年12月20日偿还刘之全100000元,偿还张俊杰4000元,偿还卖羊汤的3000元,偿还刘之江3000元,偿还孙振洪30000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9000元,上述所清偿的债务均在债务明细中列明,提交偿还后获得的证据。
8、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契约中出现的中间人王殿阁是别墅登记产权人王殿格。
9、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孙振洪300000元的债权由被告偿还,证明被告履行了分家协议,证实原告与王某某从诉讼一直在向法庭做虚假陈述。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1、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确实给证人打电话叫来分家,只是叫来商量,没确定分家。
2、也是叫来商量分家,但一直没谈好,原告也没同意。
3、证人说得情况原告不知道,和本案没有关系。
4、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以出庭陈述为准。
5、王某某出具的说明,原告不知道,假如是王某某所写,和其他人也没有关系,假如是真实的,也忽视了原告的存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6、对契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认为无效,契约中所有的财产都是原告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7、对沧州的表哥、刘之全、刘倩的借款原告知情,其他原告不知情,这些还账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协议的内容。如果不分家原告和王某某还是要偿还所有的债务,几被告要求分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
8、王殿阁与王殿格是同一人。
9、对执行笔录中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内容都是王某某所述,原告没有说话,从这次执行案件,原告才知道分家的事情,对笔录中关于房产过户给王某某的叙述,只是对这起案件中对于查封楼房的应对,和整个分家协议的内容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1证人所说得与真实发生的情况不符,对其证言不认可。
2、证人所说的赡养费的事,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到王某某的赡养费。
3、证人系王某某的朋友,具体情况也说不清楚,其证言不可信。三个证人均为王某某的朋友或具有双层亲属关系的亲戚,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
4、对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以出庭表述的为准。
5、对说明中王某某的签字认可,但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王某某的前妻李秀芬逼迫下书写的,因此对该说明不认可。
6、财产都是被告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财产。
7、其中200000元的条不能确认是谁的债务,其他只是表明王某某按协议偿还了一部分债务,按当时的约定,王某某应偿还债务1339000元,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偿还,是有被告偿还的。
8、王殿阁与王殿格为同一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
9、对笔录中被告的签字无异议,楼房转移到王某某名下是因为王某某偿还了一部分债务,被告也是按照协议将楼房过户到王某某名下,也说明了该楼房是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玉春的质证意见:
只记得当时商量分家的时候证人1、2在场,签字的时候只有王殿阁在场。对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不认可,上面表述不清。财产都是原告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新立村的债务被告就知道160000元,不是369000元,200000元的债务和刘倩的债务,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土地证上的王殿格与协议中的王殿阁为同一人。笔录中说的是王某某偿还契约中所有的债务,楼房归王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长子,被告王玉春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次子。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玉春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中间人王殿阁(系被告王某某之弟)经协商,三被告签订分家契约一份,契约载明:“契约,王殿星与二位儿子长子王某某、次子王玉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一、财产统计(应分财产)1、住宅楼贰套,现王某某、王玉春各居住一套。A、黄骅市府右街纪委楼(现王某某居住)。B、黄骅城建小区9号2单301室,黄骅字第100453号(现王玉春居住);2、平房四间连带门市一处(平房),别墅小楼一处,(工商联大街东黄房字第××号);3、山东楼房一套;4、工厂一处(黄赵公路南新立村东黄骅市冀兴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状态;5空地基一处(工商联大街东,别墅小楼东);6、汽车贰部(本田CRV一辆,长城皮卡一辆)。二、债权债务,截止分家之日(2012年9月24日)王殿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长子王某某所有与次子王玉春和户主王殿星无关。三、财产分配,1、王某某现居住楼房归王某某所有。2、财产统计中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均归王某某所有。3、财产统计中第二项、平房四间连带门市别墅楼归王玉春所有,四间平房作为二位老人的定居场所,王玉春保证二位老人的基本住房问题。4、王玉春现居楼房归王玉春所有。四、赡养义务,王某某、王玉春一定要遵守赡养老人的义务,每人每月需给其父母贰仟元赡养金,每月一号必须支付给其父母。二位老人生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由王某某、王玉春二人平均分担,王某某、王玉春二人不能有任何理由拒付。以上各条款由户主王殿星及其二位儿子王某某、王玉春共同协商达成,均无异议。另有中间人见证,任何时候不能反悔,现签字生效。户主:王某某,长子:王某某,次子:王玉春,中间人:王殿阁,签订日期:2012年09月24日”。契约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将半年赡养费12000元通过李某丙给付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并按照契约约定偿还了大部分其应承担的债务。现原告以契约中没有自己签字,对分家不知情为由,要求判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王某某、王玉春返还得到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契约、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契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分家契约没有其签字,对分家不知情。虽原告在分家契约中没有签字,但被告王某某在分家契约签订后,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告并亲自接收被告王某某给付的赡养费,且部分财产权利也已转移,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分家契约签订时原告在场,并对分家事宜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签署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对其签字行为的后果做出预见和认知,且签订分家契约时,尚有其众多亲属在场,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文阁
审判员 吕旭礼
审判员 王吉洪

书记员: 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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