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唐某圣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唐某机务段工人,现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圣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连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现住唐某市滦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圣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8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本案被告唐某圣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张连丰为第三人。2018年2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唐某圣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香及杨建林、第三人张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5年股息52800元;2、判令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股金40000元,两项共计928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资肆万元(每壹万元为壹股,共肆股)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双方约定了每年的股息为1200元,原告每年应得股息4800元。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向原告颁发了”唐某市圣火经贸有限公司持股凭证”。此后原告至今未得到通知领取股息。2017年4月3日,原告因患病需要支付大额手术费,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股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未留存登记为由拒绝支付利息。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圣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辩称:一、首先应予明确原告所持有的原唐某市圣火经贸有限公司持股凭证是真实的,但该凭证已失去股东权利,理由为:原告李某某本人从未到过被告公司办理过集资入股事项,当时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连丰亲自拿着13万元现金于2005年初参加被告公司的集资入股,按张连丰的要求,将股份登记在孙志宝名下9万元,李某某名下2万元,李桂芝名下2万元,但被登记人均未到场,是由张连丰本人办理。入股后不久,大约在2005年3月底前,副总经理张连丰提出将李某某、李桂芝名下的4万元集资款退出,故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由银行的存折上取出4万元,将李某某,李桂芝名下的4万元股金办理退出,退股金由张连丰代领,当时张连丰承诺持股凭证送回并作废;二、虽然李某某持有股金凭证,但其股金的权利因股份退出而丧失,本案中第三人张连丰作为集资入股13万元的实际控制人和经办人对所集资入股事项完全有权利办理退出事项。第三人张连丰已经实际完成了将登记在李某某、李桂芝名下的4万元股金退出,并收到了相关股金款项。如果第三人张连丰未将相关退出股金4万元返还给原告,那么第三人张连丰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返还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对占有原告股金而发生的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追加张连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法院责令其承担对原告的返还款项责任。
第三人张连丰口头述称,属于胡编乱造,我领钱要有我的签字和按的手印,不能没有什么手续就给我钱。当时圣火公司资金紧张,让亲朋好友集资,一年1200元的利息。集资的时候,圣火公司开会说一个月以后先打招呼才能领这个钱呢。说我领钱要拿出证据来,领钱要签字,追加我为第三人追加不上我。我希望贵院调查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提交持股证两份。经审查,被告对两份持股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持股证记载持股人姓名为李桂芸(其中一份登记为李某某),”芸”与”云”二字同音,且持股证为原告李某某持有,故本院认定持股证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二、原告李某某在2017冀0204民初747号案件一审时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张某1证言主要内容:被告提交的2008年2月16日的股东签字的帐页中是张连丰本人所签,但其签字时没有备注。因证人张某1在账页上签字,知晓签字时的情况,且在签名下备注,不符合书写习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圣火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5日股金及股息名单、2006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股金及股息名单、2007年1月15日之后新入退股名单、截止2008年2月29日煤业投入股金一览表。经审查,该组证据中除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5日股金及股息名单外均有股东签字捺印,其中2006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股金及股息名单、2007年1月15日之后新入退股名单有第三人张连丰签字捺印,虽然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张连丰称2007年1月15日之后新入退股名单中部分内容为手写,但第三人张连丰等四股东签字捺印,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张连丰未提交其他能证明手写部分为后添加内容等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5日股金及股息名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圣火公司提交以案外人王某名义所开户的存折号号码为冀(04)1553327号的中国银行存折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该存折是用于被告公司支付退股金和利息的功能,原告自2005年3月底前已经退出,并且是由第三人办理的相关退出手续和领取款项。经审查,该存折记载账号资金流转情况,证人王某为被告圣火公司股东陈树全的妻子,证人张某2为被告圣火公司员工,当时任现金会计,该二人称第三人张连丰拿钱入股,后将原告股金取走,该二人参与被告圣火公司交、退股金事宜,证人王某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折显示,在2005年3月29日和2005年3月30日分别支出4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圣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张连丰现金支领凭单。经审查,该现金支领凭单记载张连丰退股款150万元,该凭单有张连丰签字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圣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第三人张连丰在原告李某某”入股”时为被告圣火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认可当时将钱拿到被告圣火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孙志宝经办”入股”事宜。2007年6月第三人张连丰与原告李某某的女儿登记结婚,但其签字确认的2006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股金及股息名单中并未将原告李某某登记为股东,第三人张连丰为原告李某某代办”入股”,其当时担任被告圣火公司的副总经理,该名单中有第三人张连丰代办的案外人孙志宝的名字,却没有即将成为自己岳母的原告李某某的名字,如李某某未退出,第三人却在签署不含原告李某某的股东名册时未提出异议,有悖常理;原告李某某称自己从入股一直未领取股息,从”入股”到开庭日已十几年,原告李某某从未领取过股息分红,亦未向被告圣火公司主张权利,不合常理;同时,2007年1月15日之后新入退股名单记载原告李某某退股支走股本金;且按照被告圣火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只在2005、2006、2007三年期间因资金紧张办理过集资事宜,当时均已办理退出,2008年以后已不存在任何一户手持股权证的情况;结合张连丰称原告李某某未到被告公司去过,系第三人代原告李某某办理”入股”;再结合其与原告李某某存在着准岳母与女婿的特殊关系,后第三人代原告李某某办理”退股”事宜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圣火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李某某的”入股”、”退股”事项由其女婿张连丰办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已”退股”,其”退股”款并已由第三人张连丰领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未经历双方发生的客观事实,仅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推定法律事实,现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综合认定原告李某某在第三人张连丰签署2006年1月15日股金及股息名单前已经”退股”,且2006年1月15日及以后,原告李某某未持股。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05年,第三人张连丰代原告李某某办理在被告圣火公司”入股”事宜,被告圣火公司向原告李某某颁发持股凭证,出资额40000元。之后,2006年1月15日(前),第三人张连丰代原告李某某办理”退股”手续,并领取了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李某某称自己入股被告圣火公司40000元,但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2006年1月15日(前),第三人张连丰代原告李某某办理”退股”手续,并领取退股款。鉴于被告圣火公司已将原告李某某的40000元股金退还给第三人张连丰,故应由第三人张连丰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股金40000元及2005年度股息4800元(1200×4×1)的主张,承担返还责任;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圣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连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入股”款40000元、股息4800元,合计44800元。
二、被告唐某圣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第三人张连丰负担9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人民陪审员 石蕾

书记员: 欧阳丽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