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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青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青冈支公司
高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韩家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以下称中国人寿财险青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方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刘忠由被告保险销售代理人肖兴权介绍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国寿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金税万能型保险,身故保险金3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李某某,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多,至2013年11月30日,刘忠出现保险事故,有原始保险合同书
为证。
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此款,被告拒付理赔款。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对受害人刘忠死亡也无异议,对其与原告的关系无异议,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应刘忠,拒付的原因是刘忠酒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冈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应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实通过特定的方式(口头或者书
面)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投保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公司应该向受益人李某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冈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应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实通过特定的方式(口头或者书
面)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投保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公司应该向受益人李某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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