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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望(周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望、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794.38元,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9时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清明河乡云应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家××路段,不慎将行人李某某擦倒,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当月2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11月20日,李某某的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遭车祸,致骨盆骨折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胫骨上端骨折(波及关节面),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270天,营养期90天,评估取内固定钢板后期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另查明,KJ5718号小型轿车属周某之父周年望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原告李某某据此要求两被告赔偿,但未获合理赔付。现原告李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43000元(含交付给交警部门13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相同。
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中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都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请法庭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过程中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前述项目均过高,且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仅以李某某系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且笼统以鉴定结论不符合评定规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护理费领取证明,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为证明不属于正规票据,应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单凭护理人员的证明并不能护理费的支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周某驾驶的KJ5718号小型轿车属周某之父周年望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周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及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13000元,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周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周某应对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某驾驶的KJ5718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71789.80元、其他费用1639元(多功能病床费1500元、四角仗费用85、护理垫费用54元)、专家出诊费6000元。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李某某医疗费中包含了新农合支付的1524元,个人实际只支付了70265.80元,故只应认定其实际支付的费用;其他费用及专家出诊费,均无正规的发票,也不能认定是合法的支出,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新农合报销支付的1524元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赔偿,故应采信财保孝感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用为70265.80元;对其他费用1639元(多功能病床费1500元、四角仗费用85、护理垫费用54元),因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第四项“加强营养摄入,卧床期间注意褥疮护理(最好使用专业护理床,并随时翻身),预防××及下肢静脉血栓、泌尿感染”,故李某某购买多功能病床及相关护理用品属遵循医嘱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且其有收据及个体户刘军明盖章的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应对该其他费用1639元予以支持;对专家出诊费6000元,因该费用无正式发票,虽属行业惯例支出,但原告未举证充分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2、后期治疗费25000元,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应予核减;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本院驳回,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费用过高,故本院依有效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营养费以天数6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本院认为,依原告李某某的身体状况及伤情,再结合需加强营养摄入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2450元),
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27401.46元(32677元/年÷365天×229天+6900),财保孝感分公司对护理费中6900元个人费用不予认可,且护理期270天过长;本院认为,护理期系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伤情予以评定,在保险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护理费过长的情况下,本院依有效鉴定结论认可鉴定期为270天,对于原告请护工支出费用69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地护工一般收费标准,该费用支出也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以本地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4172元(32677元/年÷365天×270天)
6、残疾赔偿金71114.12元(29386元/年×11年×22%),
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均过高,计算的赔偿年限应为10年,且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于伤残赔偿指数的问题,本院综合原告李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22%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城镇已有6年以上,已融入城镇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且消费地均为城镇,因此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其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且按伤残赔偿指数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64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2000元,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应定为500元,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等原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本院予以确定。
9、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认。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20567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10000元医药费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已垫付,故不再赔偿),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0821.20元(护理费24172元+残疾赔偿金6464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0821.20);超出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92954.80元(医疗费赔偿项下超出部分为:医疗费70265.80元+其他费用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102954.80元-10000元)。余下的鉴定费1900元由侵权人周某承担,等其赔偿后,其垫付的费用由双方自行凭据平衡结算。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821.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92954.80元。
三、被告周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双方在周某垫付的费用范围内凭据自行进行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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