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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武新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代表人:陈庆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红昌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新町(系受害人李红昌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卜(系受害人李红昌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系受害人李红昌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系受害人李红昌之子)。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付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永兴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武新町、李卜、李飞、李正、董某某、杜付明、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卜及被上诉人李某某、武新町、李卜、李飞、李正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上诉人杜付明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董某某、鑫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原告均系受害人李红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亲属,其均系农村居民,李红昌共姊妹四人。2015年1月31日18时39分许,李红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赵八庄村北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衡路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鲁N×××××、鲁N×××××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红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李红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鲁N×××××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杜付明,被告董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鑫兴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飞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863元,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8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尸检费1000元。事故后,被告杜付明为原告方垫付款项200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248元;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夜间行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红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杜付明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杜付明承担。鉴于被告杜付明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杜付明承担30%,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杜付明将其车辆挂靠于被告鑫兴运输公司,故其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车损863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尸检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死亡原因而必须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也是为了确定原告李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及原告方车辆的损失程度而确需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李飞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其索要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理应支持。被告杜付明要求原告方返还其垫付款20000元的主张,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卜、李某某、武新町、李飞、李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摩托车车损863元,合计1108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77757.60元(含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4948.80元、被抚养人武新町生活费4948.80元、被抚养人李飞生活费24744元)、丧葬费6379.8元、尸检费30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84677.4元;共计195540.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李卜、李某某、武新町、李飞、李正返还被告杜付明垫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杜付明负担,被告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五被上诉人李某某、武新町、李卜、李飞、李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红昌死亡,现其家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李飞自幼截瘫,1991年5月14日的深州市医院的门诊病历、1992年3月30日的河北医学院二院门诊病历均对该病情进行了记载。2015年3月11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肌电图显示被上诉人李飞双下肢神经源性损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当日检测其双下肢肌力1级。鉴定部门在上述情况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承担鉴定标准》,评定被上诉人李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出李飞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依据,故一审认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确定给付被上诉人李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尸检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如何理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损失系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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