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孟玮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2501室。
法定代表人习庆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地址:晋州市仿唐街西侧。
负责人习庆军,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玮,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总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珍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艳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拓分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锐拓分公司已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所购商品房是建好的房屋,原告应当知道房屋结构、层高,虽然房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应当以实际为准;原告主张的楼层高度不够,影响楼梯通道门口的高度,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因被告锐拓分公司不够法人资格,但管理着部分财产,应由锐拓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锐拓总公司是锐拓分公司上级主管法人公司应负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拓分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锐拓分公司已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所购商品房是建好的房屋,原告应当知道房屋结构、层高,虽然房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应当以实际为准;原告主张的楼层高度不够,影响楼梯通道门口的高度,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因被告锐拓分公司不够法人资格,但管理着部分财产,应由锐拓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锐拓总公司是锐拓分公司上级主管法人公司应负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珍友
书记员:严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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