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428号1-2层。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业务部(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刘某、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营加油站南侧路段时,撞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7时5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营加油站南侧路段时,撞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刘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2442438,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9月4日,准驾车型B2,证件有效期限:2014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肇事车辆冀F×××××登记车主为刘红吉,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7年2月11日,共住院22天,博野县医院诊断为:患者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和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等,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康复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6个月内扶双拐逐渐负重活动,期间建议1人陪护,2个月后复查头颅、右髋关节、双膝关节核磁及胸部CT;3、随诊1年。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8257元,提供了博野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三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营养费2600元,认为诊断证明说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住院22天,出院后30天,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给付,即使给付应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元,护理期限为6个月,1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儿子李林波,工资3500元/月,提供了李林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前(2016年10、11、12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蠡县德茂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主张没有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来佐证其工作真实性而不予认可,认可护理期间为22天,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标准同意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00-300元。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提供了购车发票一张,三被告认为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主张车损应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手续齐备。故应由英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的部分由天安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57元,并提供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结合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实际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原告要求2600元,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酌情支持1100元。④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210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企业用工的现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可以认定护理人员李林波在蠡县德茂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期限确定为6个月,一人护理,故支持护理费21000元。⑤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00-3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⑥车损,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57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00元。被告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1557元-10000元=155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57元×70%=1089.9元;被告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2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计21300元。合计313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89.9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天安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1000元并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涛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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