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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春雨、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雨,农民。
被告冯某某,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负责人杨建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崔春雨、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春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崔春雨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事故认定书确定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被告崔春雨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崔春雨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冯某某)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4)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5日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某某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4年6月18日在泊头市第二医院受伤住院,随后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药费合计79064.50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十张;原告提交2014年3月-5月所务工的泊头市兴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批量转账明细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各一份、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998元,误工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6月5日计350天,误工费合计费22977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李辉,月工资27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为8100元,;住院3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35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为23224.08元(10186×19×12%),原告61岁,计算19年,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农民平均收入10186元,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2%;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李金升82岁,抚养期限为5年,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8248计算,生活费4948.8元(8248×5×12%);××器具辅助费55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份。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又保险公司承担90%。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认可承担商业三者险中70%的责任比例;原告于7月15日后应该是挂床,应扣除此期间的天数;原告已经超出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人李辉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器具辅助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崔春雨质证认为,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是我的岳父范学利购买冯某某的,有购买合同,只是没有过户。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崔春雨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冯某某)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车主冯某某已经将该车出售,订立有合同书,车辆由他人控制,故被告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4)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其余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原告李某某于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泊头市第二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药费合计79064.50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十张,应予认定;误工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6月5日计350天,按照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1998元计算,误工费合计费22977元,提交原告2014年3月-5月所务工的泊头市兴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批量转账工资明细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各一份、公司证明一份,误工费应予认定;护理人原告之子李辉为农民,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护理费为3330元(90×37元);住院3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75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为23224.08元(10186×19×12%),原告61岁,计算19年,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2%;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李金升生活费不予支持;××器具辅助费55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6859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69064.5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35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计66163.05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34754.13元,因原告起诉金额为130200元,故按130200元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崔春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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