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左磊,
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
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人左磊、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1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6时40分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建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董炳华相撞,致两车受损,董炳华受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炳华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46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6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定损,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司到场,更换配件不合理,认定金额过高。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已更换的旧件;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6日,经原告委托,
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结论为:配件费用16965元,工时费3700元,残值200元,合计20465元。原告以此报告书为据,并提供配件费发票2张、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1份,主张车辆损失20465元。原告另提供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据此主张评估费600元。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本次事故现场照片10张,主张原告车辆仅有外观损伤,大灯、雾灯、及驾驶室内部、仪表台、方向盘没有损坏。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3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提供了事故车辆的维修明细及发票,但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其车辆损失情况,因
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扣减残值5089.5元,故原告车辆损失为15375.5元;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5375.5元,应由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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