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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老干部局工作,灵寿县,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国生与被告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改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李国生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5月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砖墙及清除通行道路上的石灰并恢复原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搭建的砖墙(原告房后和房西)和水泥砂石垫高的地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在通行的道路上搭建砖墙、在房屋周围用水泥和砂石垫高地面导致原告家的积水不能排除,对房屋造成很大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调解此事均未调解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灵寿县岔头镇寨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李某1和李某某两兄弟共有的房子,分家时分给了李某某;
2、宅基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争议地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问题,该宅基地使用证是原告的弟弟李某1的名字;
3、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争议地方的现状。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北边,原告在南边,地势西高东低,下雨后,水自然从原告的房东和房西流向原告住宅的南边,原告的出水根本不会受影响。原告在1991年建房时不留出水,为此被告父亲在原告建房时和原告达成协议,不让原告往后扫雪。被告在自己宅基建房,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权益,依法原告无权干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理由是宅基地证上是李维明的名字,而不是原告的名字,并且原告有两处房子,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审查。综上原告所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灵寿县岔头镇寨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西的道路多年来一直由被告一家通行;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后根本没有留有出水,该协议是由原告的父亲李某2、被告的父亲李某3、还有原被告父亲的亲兄弟李某4达成的;
3、照片两页共四张,第一页两张照片证明原告的出水一直往南排水,原告排水的地方所放的碎石是他人所放,原告应当起诉侵权人;第二页中下面一张照片证明原告向自己房东排水的地方用砖堵了,影响了原告的排水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另一张照片证明被告以前的旧的住宅,并且被告有宅基证;
4、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房屋居南,1991年所建,一直居住至今;被告房屋居北,2017年新建,同时被告在房屋西侧垒建砖墙两排,在垒建房地基时用水泥垫高房屋南侧。关于被告建房之后是否影响原告排水问题,双方所述不一,原告称被告所建砖墙和垫高的水泥地面影响其排水,被告称其建房并未影响原告排水,双方均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其房屋东侧砖墙系1991年建房时所建。
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现场勘验(录像并刻录光盘),同时制作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原告房屋居南,北房五间,门朝南开;被告房屋居北,东房三间,门朝北开。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夹道。被告在房屋西侧墙外靠南向西通向大公路方向垒建砖墙两排;在房屋南墙外侧用水泥垫高地面。原告房屋东侧堵有砖墙;房屋西侧与西邻(李某5)房屋有一夹道,靠近原告门口的夹道口处有大理石碎块一堆。整体地势东北偏高,南边偏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垒建的砖墙和水泥垫高的地面是否影响原告的排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原告自1991年在其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告具备诉讼相邻关系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原、被告房屋的现状,且经现场勘验显示地势东北偏高,南边偏低,原告房后如产生积水可沿其房屋西侧夹道自然流向南边,故原告虽提供证据但无法证实被告垒建的砖墙和水泥垫高的地面影响其排水,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哲哲
审判员 武建丽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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