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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素清,系原告妻子。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学勤,经理。地址: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贺磊,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史素清、被告侯某某、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等共计166817.97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快递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右转弯时,与路边的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晋B×××××号小型轿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侯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为晋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手续、行车手续,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侯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475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8433.97元,提供证据有票据8张、病历、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核实医疗费金额为47563元。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费损失为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47563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被告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700元。被告认可标准,天数认可3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4天,有病历证实,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共计1700元)。4、营养费315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二次手术需要加强营养15日,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0500元。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认可标准为30元每天,鉴定报告对二次营养期的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报告证实,故支持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5天,共计3150元)。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90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太长,二次护理不认可,标准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可102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1750元(原告主张2750元,提供票据共36张,其中救护车750元票据1张。从事发到县医院,再到大同322医院共花了750元救护车费,大同医院到阳原医院打出租车400多元。出院回家发生的交通费100元,鉴定到张家口市来回发生的费用,3人花了300元。第一次阳原鉴定花了出租车100元。在阳原县次,300元,有时自己家的车没计算,也花费了600多元。被告不能认可交通费,只认可750元的救护车费,其他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1750元)。7、误工费1506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120元,误工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期180天=1512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非农业户口本、打工证明、鉴定结论1份。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期鉴定依据不认可,鉴定意见无相对应的鉴定依据,标准认可。被告侯某某认为原告有单位上班。原告陈述主要是白天打工,单位只是轮流值班。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误工情况,支持误工费按2017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年/365天计算180天,共计15064.8元)。8、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20年*10%=61096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非农业户口本、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52323.8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9991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52413元,由被告侯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大同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100%赔偿原告方52413元。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款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9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52413元,两项共计152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148.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鉴定费396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946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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