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钢厂道28号。法定代表人: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9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承包了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5号楼宿舍楼工程,雇佣我为其从事木工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我劳务费109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事实,也不欠付原告工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我公司与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系复印件亦无骑缝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虽然合同上签署承包人代表系陈俊礼,但合同并未列明承包人代表的职责,即使承包人代表有一定的权限,也须承包人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对其具体行为进行授权。二、原告出具的陈俊礼书写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且陈俊礼在该证明中的签字与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字及工资表中的签字均不一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与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5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7日,至此我公司与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的合同也因履行完毕终止,而原告陈述的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施工时间相矛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以陈俊礼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三年前的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既没有与我公司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完工证明,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无我公司的公章,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为查明事实,明确支付主体,应追加陈俊礼为本案被告。综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诉请均无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虽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确认承包了该合同复印件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且被告作为承包单位以无原件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该合同的原件,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真实有效。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0条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任命陈俊礼为承包人代表。2.原告提交的由陈俊礼签字的工资表及2016年1月21日证明: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从事劳务活动,截止2013年3月底尚欠10980元劳务费。3.被告重审提交的委托江菊平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未证明曾向原告出示或者将该内容告知原告,故该授权委托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09民初561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820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所欠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主体。业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任命陈俊礼为承包人代表,原告已尽到了适当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据此有理由相信陈俊礼系被告承包人代表,即使被告对陈俊礼没有授权或者终止授权,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中陈俊礼代表被告与原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被告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陈俊礼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追索劳务费的事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印贺
审判员 贾春喜
审判员 孙绪忠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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