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牛岩
赵梦涛
李某某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代表人:牛开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梦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桥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受到财产损失21716元,支付公估费1400元,吊拖施救费800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什么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先行给付被保险人赔偿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关于在涉案车辆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其按30%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款5914.8元的主张,有悖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损失2171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以足额赔偿。
关于公估费1400元,吊拖施救费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所做的公估,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14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报警施救,是其应当承担的“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其为之支付的吊拖施救费8000元有合法的税务发票。根据上述法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承担,补偿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正确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理赔,导致双方成讼,其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负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受到财产损失21716元,支付公估费1400元,吊拖施救费800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什么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先行给付被保险人赔偿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关于在涉案车辆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其按30%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款5914.8元的主张,有悖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损失2171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以足额赔偿。
关于公估费1400元,吊拖施救费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所做的公估,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14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报警施救,是其应当承担的“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其为之支付的吊拖施救费8000元有合法的税务发票。根据上述法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承担,补偿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正确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理赔,导致双方成讼,其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上诉人保险桥东公司负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张晓
书记员:孙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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