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李某某,男,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有,现住桦南县,系李某某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李某某,男,原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李明,男,现住桦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现住桦南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明、李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佳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黑民申三9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有,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被申请人李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1、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不支持民事赔偿部分的判项。2、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民事赔偿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不履行2008年-2015年判决裁定后果责任。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李某某等抢占、耕种李某某承包的土地予以认定,并对返还土地的要求予以支持,但是却以李某某等人违法行为并未给李某某造成实际损失为由,驳回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是错误的。
李某某辨称,1、答辩人没有经营原告承包的土地,因此不构成侵权。2、答辩人相对原告而言不是赔偿义务主体。3、原审判决答辩人将开垦的草原退还原告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公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对其承包的草原依法享有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等三人擅自开垦并种植的草原位于李某某承包地四至范围内,此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等三人未侵占李某某承包土地的辩解不能成立。李某某等三人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在与桦南县闫家镇公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用,李某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为维持社会正常秩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在查明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后,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周金星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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