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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玉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居秀红,系原告五女儿。
委托代理人:焦锡锋,系原告五女婿。
被告:王玉川,男,1956年3月21日,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玉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居秀红、焦锡锋、被告王玉川及其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12日我将在本村分得的0.56亩土地(葡萄园)承包给被告经营。2017年因昌黎县县政府修建北外环,该地被依法征用。该征地款108000元被被告领取。就该款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我认为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虽未到期,但由于国家征用,原承包目的不能实现,该土地补偿款应该由我享有。
王玉川辩称,1、2001年4月12日原告因无力经营将位于石佛洞的土地承包转让给被告,之后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实际经营。2、依据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约定,30年不变为准,到期后村委会不做下一轮承包,土地仍归二被告经营。入股继续延包不做调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二被告的经营权。3、原告诉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村委会同意已流转至二被告,故原告无权在土地被征用后主张任何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居秀敏签的字,李某某的地是七个人的有,李某某、居秀红、居秀梅、居秀敏家四口人(张庆山、张磊、张鑫)。
2、居秀敏、居秀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五里营村调整土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李某某一家七口分地的确切数额,李某某无权把七个人的土地都流转出去。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原告的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2、原告虽然主张李某某名下土地有七人经营,并没有证据证实该七人具体是谁。3、原告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居秀敏无权代理,又与其在诉状中陈述其委托二女儿办理此事相矛盾,本协议订立于2001年至原告起诉已17年之久且该起诉在土地被征用后产生的诉讼,这点请法庭给予考虑且诉争土地由二被告一直经营,原告方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和合同无效,即使是无权代理也可视为是对事后对该代理权的追认,为表见代理。4、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且承包费为二被告共计1万元,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从便于经营的角度考虑,二被告不会每人只经营其中的半亩地,用二被告原话说这块地就是转让给二被告,原告在诉状至一直强调该土地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而该土地是由华夏幸福公司进行投资,不属于政府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估价结果报告及吕广臣附属物测算过程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土地附着物包括竹棚和大棚葡萄,合计71951元。
原告质证意见:核实后再说。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玉川就本村分得的0.56亩土地(葡萄园)的承包经营达成协议,该地块由被告经营。2017年该地被依法征用。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就被告经营地块的征地款归其所有,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书记员: 黄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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