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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与云波、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娟,女,系原告李某某之女。
原告张某。
被告云波。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张某诉被告云波、第三人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原告张某,被告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于198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23日在襄阳高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1720,发动机型号J05ETA,发动机编号P17389)归原告李某某、张某所有。该挖掘机在离婚后已实际交付给二原告。2014年5月13日,二原告将该挖掘机拖至老河口市光华大道使用。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云波以第三人张某某欠其借款为由,擅自将二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从老河口市拉走。二原告报警后,被告云波拒绝归还。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云波向你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你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二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和被告云波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鄂F9N507的奥迪牌轿车。2015年10月12日,你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9-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挖掘机的查封,但你院又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撤销了该解封保全裁定。经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你院又裁定驳回了二原告异议申请。故请求:1.依法确认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1720,发动机型号J05ETA,发动机编号P17389)归原告李某某、张某所有。2.对神钢牌挖掘机不予执行。3.被告云波将该挖掘机返还给二原告,并赔偿二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1000元/天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为止的停产损失。
被告云波辩称,1.二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被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在十五日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提起了确权之诉,二原告启动的诉讼程序有误,故其已丧失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另法院经审查发现二原告之前的确权诉讼存在程序问题,作出了撤销确权诉讼的判决而作的00029-3号裁定,是依法纠正程序错误的程序性裁定,并不是对执行标的的另行处理,也不涉及执行异议期限延长的问题。2.本案诉争的挖掘机系动产,且无需登记,第三人张某某将记载为第三人名字的购车发票、通知书、车辆合格证等凭证交付给被告处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即取得抵押权,有权申请执行抵押物。3二原告所依据的离婚协议,系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双方私自达成,其财产的处理意见对外无约束力。另第三人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时.该挖掘机尚属出租方所有,第三人与原告李某某尚未取得该挖掘机所有权,其无权处分。4.二原告主张其付款购车和实际占有、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该主张的证明力。综上,二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有违程序要求,实体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陈述,神钢牌挖掘机归二原告所有属实。
原告李某某、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证明、合格证、机械资料、质量保证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只从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泰天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1720,发动机型号J05ETA,发动机编号P17389)。被告云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在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离婚时挖掘机的所有权尚属融资租赁方,在离婚后第三人才取得了所有权,并将该挖掘机抵押给了被告云波,因此,云波享有合法的抵押权。第三人张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证明原告张某系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的婚生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在襄阳高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神钢牌挖掘机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云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的离婚协议,对外无约束力。再者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离婚时并不对本案争议的神钢牌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不应处分。第三人张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接处警证明、转账明细。证明在第三人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后即将神钢牌挖掘机交付给了二原告,此后,二原告聘请周天兵作为司机将该挖掘机租赁出去,每月租金为3万元,已收租金6万元。另证明被告云波擅自将挖掘机从二原告聘请的挖掘机司机周天兵处拖走的事实。被告云波拖走挖掘机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云波质证认为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转账明细的内容看,出租方、承租方均与二原告无关,不能证实二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接处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挖掘机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即将神钢牌挖掘机交付给了二原告。本院认为,从接处警证明记载的内容来看,周天兵实际是二原告聘请的司机,其所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款行为系受二原告委托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被驳回的事实。被告云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不能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第三人张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云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挖掘机发票、合格证、机械资料、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借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在向被告云波借款时,第三人对神钢牌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并将该挖掘机抵押给被告云波的事实。二原告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云波借款及后来催款的事实。证人刘明国出庭陈述称,其与被告云波、第三人张某某是一个地方的。当时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云波借款时,其也在场,第三人张某某借款时将神钢牌挖掘机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云波作抵押。第三人张某某借款时说三至四个月还款,但后来没偿还。在2014年初其到二原告家找过第三人张某某。二原告对该组证言中提到的证人到过其居住地方的陈述不认可。被告云波及第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陈述其到过二原告居住的地方的事实,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在其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时,神钢牌挖掘机的款项尚未付清,后来由原告张某将款全部付清。2013年7月份,因当时是其与武汉泰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以武汉泰天公司收到挖掘机全款后,将挖掘机发票以及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交付给的其,当时其并未将此情况告诉二原告,而是拿着该发票和通知书被告云波处抵押借的款,对抵押借款的事情也未告知二原告。二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某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云波认为不清楚。本院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张某某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张某某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于198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系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子。2010年5月,第三人与武汉泰天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和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张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1720,发动机型号J05ETA,发动机编号P17389)。上述合同签订后,神钢牌挖掘机由被告使用,第三人张某某按期支付融资租赁款。2013年4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归二原告所有。第三人在离婚后即将神钢牌挖掘机交付给二原告占有和使用,并由原告张某将剩余的融资租赁款付清。2013年5月31日,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向第三人张某某开具了融资租赁发票并向第三人张某某出具了神钢牌挖掘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但第三人张某某并未将神钢牌挖掘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发票交给二原告,而用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发票于2013年9月25日作抵押在被告云波处借款。但第三人张某某并未将此情况告知二原告。2014年5月14日,二原告以其聘请的挖掘机司机周天兵的名义与黄冈中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两河口项目经理部(下称黄冈中山公司两河口经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挖掘机由黄冈中山公司两河口经理部租赁在老河口市光化大道作施工用,月租金为3万元。租赁期间,黄冈中山公司两河口经理部支付二原告部分租赁款6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云波在老河口市光化大道施工现场将神钢牌挖掘机拖走,周天兵当即进行了报警处理。此后,被告云波以第三人张某某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神钢牌挖掘机,并将该神钢牌挖掘机交由被告云波保管,现神钢牌挖掘机仍存放在被告云波处。2015年1月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2015年1月29日,本院以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在取得挖掘机所有权后实际交付给二原告占有,且二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发动机编号不同为由,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9-2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9-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该神钢牌挖掘机的查封。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执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9-3号民事裁定。二原告对本院(2015)鄂襄新执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执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二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当事人张某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神钢牌挖掘机,属工地作业的机械工具,不属于在公共道路行驶且需要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权利登记和领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且为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神钢牌挖掘机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时约定该神钢牌挖掘机归二原告所有,且已实际交付,动产物权已发生转移。虽然神钢牌挖掘机的所有权证书在离婚后取得,但并不影响神钢挖牌掘机属于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不影响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再者,第三人张某某以挖掘机发票及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向被告云波借款发生在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离婚之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恶意串通,侵害被告云波合法利益。故二原告要求确认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1720,发动机型号J05ETA,发动机编号P17389)归原告李某某、张某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云波借款时只是提供了神钢牌挖掘机的相关凭证,并未将神钢牌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云波,因此,被告云波对神钢牌挖掘机不享有质权,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二原告对本院(2015)鄂襄新执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后,被本院驳回了执行异议,二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二原告就神钢牌挖掘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神钢牌挖掘机不得执行。本院根据被告云波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二原告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后,已将该神钢牌挖掘机交由被告云波保管,被告云波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云波返还神钢牌挖掘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云波赔偿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1000元/天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为止的停产损失的请求,二原告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转账明细来作为其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但由于机械设备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能否租赁、租赁时间长短,租赁价格高低等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故二原告以此要求停工损失,证据不足,可待二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对二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波辩称二原告已丧失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被告云波享有本案争议挖掘机的优先权以及二原告无权主张本案争议挖掘机的所有权,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1720,发动机型号J05ETA,发动机编号P17389)归原告李某某、张某所有。
二、本院对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1720,发动机型号J05ETA,发动机编号P17389)不得执行。
三、被告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1720,发动机型号J05ETA,发动机编号P17389)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张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云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爱军
审判员 张家国
审判员 刘桢

书记员: 蒋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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