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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国想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田国想
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调解、起诉、出庭、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国想。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国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人民陪审员陈维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月15日,本案中止诉讼,同年5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田国想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龚秀美等人沿蒋陈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应天线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载乘吕春华、章中华、龚幻香等人沿应天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春华、章中华、龚幻香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2013年6月2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国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春华、章中华、龚幻香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吕春华垫付医疗费26352.52元,支付误工费2000元,为章中华垫付医疗费3409.62元,为龚幻香垫付医疗费4008.59元。
因被告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超过限额部份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为事故伤者垫付各项损失35770.73元,被告应承担28639.51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639.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事故伤者之一吕春华对田国想、李某某提起诉讼,法院
作出处理。
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国想对原告为章中华、龚幻香垫付医疗费共计7418.2元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李某某5192.75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田国想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田国想身份、系肇事车辆鄂K×××××摩托车所有者及驾驶者。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田国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春华、章中华、龚幻香无责任。
证据4、吕春华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
、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证明吕春华身份、受伤情况及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情况。
证据5、章中华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
、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证明章中华身份、受伤情况及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情况。
证据6、龚幻香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
、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证明龚幻香身份、受伤情况及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情况。
证据7、吕春华、龚幻香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吕春华、龚幻香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田国想辩称:2013年6月10日,我驾驶三轮助力车途经应天公路与蒋陈公路交叉口被李某某驾驶的三轮助力车擦碰,出现交通意外事故。
本人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李某某车辆系无牌三轮摩托车,且车速较快,超车没有鸣笛,与被告车辆发生擦碰后由于原告操作失误造成车辆侧翻,3名乘客落水。
此次事故被告车辆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不要求追回。
被告田国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田国想身份证。
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领条一张。
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收到田国想支付的5000元。
证据3、证人吴新华、雷凤兰庭审证言。
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是原告从右后方撞向被告车辆。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国想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交警责任认定书
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吕春华住院时间有异议,证据5章中华治疗费用途有异议。
证据6对李某某是否垫付龚幻香治疗费有异议。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田国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应采信,也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7,被告田国想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国想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载乘人章中华、龚幻香受伤。
章中华、龚幻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章中华、龚幻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原、被告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田国想承担事故50%的责任,乘坐人章中华、龚幻香承担事故2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乘坐人章中华、龚幻香垫付医疗费,超出其责任赔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田国想进行追偿。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给付章中华、龚幻香受伤后的医疗费7418.214元(3409.62+4008.59)由被告田国想承担50%的责任即370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田国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国想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载乘人章中华、龚幻香受伤。
章中华、龚幻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章中华、龚幻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原、被告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田国想承担事故50%的责任,乘坐人章中华、龚幻香承担事故2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乘坐人章中华、龚幻香垫付医疗费,超出其责任赔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田国想进行追偿。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给付章中华、龚幻香受伤后的医疗费7418.214元(3409.62+4008.59)由被告田国想承担50%的责任即370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田国想负担200元。

审判长: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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