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立
王卫国(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
赵立新
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张明浩
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树立,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浩。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腾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立与被告赵立新、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赵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张明浩、被告省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泉、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立诉称:2014年,省三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二期3号楼、11号楼的工程肢解后发包给赵立新;2014年6月16日,赵立新又再次肢解将工程的五项发包给李树立。
李树立施工完成后,与赵立新于2014年8月1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297954.56元,赵立新已经给付工程款1147000元,尚欠工程款160954元,故诉请:1.赵立新与省三建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160954元;2.赵立新与省三建公司(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连带给付延期付款利息;3.赵立新与省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立新辩称:李树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赵立新已经支付给李树立1147000元,不拖欠李树立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李树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三建公司辩称:赵立新不是省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李树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3号楼和11号楼面积也并不是李树立认为的5408.144平方米,而是4862.12平方米;省三建公司不认可李树立与赵立新之间的合同及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李树立与赵立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该协议是赵立新与李树立自愿订立,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合同立法本意以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施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立新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双方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赵立新未举证证实李树立有延长工期的情形;2014年8月17日,赵立新与李树立签字确认《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二期3#、11#楼五项人工费工程量》,载明“3#楼和11#楼总面积5408.144平方米,以上面积经双方技术员预算按合同计算准确无误,按合同每平方米240元计算:5408.144*240=1297954.56元”应视为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的最终结算;赵立新辩称并非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的确认,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赵立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树立主张该《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二期3#、11#楼五项人工费工程量》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赵立新应按双方结算支付李树立五项人工费1297954.56元。
经审理查明,赵立新已累计支付李树立涉案工程五项人工费合计1147000元,故赵立新还应支付李树立涉案工程五项人工费150954.56元。
关于李树立于2015年8月22日向赵立新名下的账户内存入的1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
李树立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李树立提出的利息诉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树立五项人工费150954.56元;
二、被告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本金15095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树立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原告李树立预交),由被告赵立新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李树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树立与赵立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该协议是赵立新与李树立自愿订立,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合同立法本意以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施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立新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双方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赵立新未举证证实李树立有延长工期的情形;2014年8月17日,赵立新与李树立签字确认《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二期3#、11#楼五项人工费工程量》,载明“3#楼和11#楼总面积5408.144平方米,以上面积经双方技术员预算按合同计算准确无误,按合同每平方米240元计算:5408.144*240=1297954.56元”应视为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的最终结算;赵立新辩称并非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的确认,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赵立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树立主张该《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二期3#、11#楼五项人工费工程量》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赵立新应按双方结算支付李树立五项人工费1297954.56元。
经审理查明,赵立新已累计支付李树立涉案工程五项人工费合计1147000元,故赵立新还应支付李树立涉案工程五项人工费150954.56元。
关于李树立于2015年8月22日向赵立新名下的账户内存入的1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
李树立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李树立提出的利息诉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树立五项人工费150954.56元;
二、被告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本金15095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树立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原告李树立预交),由被告赵立新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李树立。
审判长:王立立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龚辰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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