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李某某,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有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及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E×××××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冀E×××××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为1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而原告未起诉高少峰驾驶冀F×××××车、霍东喜驾驶冀D×××××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原告同意放弃这两辆车的交强险应予赔偿的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及原告放弃的200元后,余额为11300元,冀E×××××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冀E×××××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原告11300元×50/55=1027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2272元,余额原告要求自负,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272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106元,原告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有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及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E×××××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冀E×××××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为1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而原告未起诉高少峰驾驶冀F×××××车、霍东喜驾驶冀D×××××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原告同意放弃这两辆车的交强险应予赔偿的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及原告放弃的200元后,余额为11300元,冀E×××××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冀E×××××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原告11300元×50/55=1027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2272元,余额原告要求自负,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272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106元,原告负担194元。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安丽萍
审判员:赵景强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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