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沧州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李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沧县李某某乡李某某村。
负责人:王国瑞,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李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64459元;2、此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行至沧州市口时,与案外人白雪岩驾驶的冀J×××××/JLQ50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了第130902201712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白雪岩无责任。原告的冀J×××××号轿
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车损等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为主张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9386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另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主体资格,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投保单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实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估报告书报告一份,证实车辆损失148151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实施救费用为5400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公估费用为7408元。6、拆检费票据3张,证实为拆解费用为2970元。7、交通费票据530元,为原告处理事故和进行评估鉴定中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以上损失共计164459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等没有异议,对证据3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已超过实际损失的80%,应推定为全损。对证据4施救费用的票据车牌不是涉案车辆,不予认可。对证据5公估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拆解费不予认可,应包含在鉴定工时费中。对证据7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的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行至沧州市口时,与案外人白雪岩驾驶的冀J×××××/JLQ50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了第130902201712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白雪岩无责任。原告的冀J×××××号轿
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外,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GYH00029FY201802100033号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也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8151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408元、拆检费2970元,经核实以上票据,均系正式发票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上费用属于确定财产损害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施救费票据5400元为冀J×××××车辆的施救费,不是本案车辆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8729元。另,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李某某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自愿承担责任,本院驳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李某某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72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李某某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3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康学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