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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芦建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素芸(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建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城区新光社区茂北街健康家园231-203。
负责人:高连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么贺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建明、孙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乐亭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并提出担保(由唐山市嘉天下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对被告芦建明、孙某某的财产依法进行了诉前保全。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素芸、赵永红,被告芦建明、被告孙某某、被告天安保险乐亭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么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已基本审理完毕。12月3日再次开庭补充质证,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素芸、赵永红,被告芦建明、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天安保险乐亭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么贺鹏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中,被告芦建明、孙某某在审判员对其提出的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申请驳回后,对审判员申请回避。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因被告芦建明、孙某某的回避申请无正当理由,故对其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受理。被告芦建明、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997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11时45分,芦建明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5国道习家套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芦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芦建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孙某某,该车在天安保险乐亭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芦建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现损失均已确定,包括:医疗费1696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854.95元、后期护理费432000元、误工费45959元、残疾赔偿金42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182421.2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69977.7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芦建明、孙某某辩称:二人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芦建明是驾驶员,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乐亭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本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三者为机动车,商业险按照70%赔偿,伤者住院期间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1时45分,芦建明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5国道习家套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芦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芦建明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孙某某为该车在天安保险乐亭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住院期间,天安保险乐亭营销部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2018年8月7日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四肢瘫评定为伍级伤残;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被评定为陆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开颅术后被评定为拾级伤残。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69665.32元。经核实,原告医疗相关费用合计164047.32元,原告另将烤灯及康复器具金额合计1340元以及二次手术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均计算在医疗费中。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及瘢痕修复费4000元无异议,对烤灯及康复器具费1340元以没有医嘱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烤灯及康复器具系原告治疗恢复所需合理的必要的辅助器具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医疗相关费用确认为169387.32元;

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23854.95元,后期护理费43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进行护理,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即护理依赖系数为50%。原告因事故造成四肢瘫,主张二十年的后期护理费一次性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尚处中年,其伤情不属于危重病情,且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20年后期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月误工36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同意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及审判实践,本院参考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9033.38元(37349元365天*186天=19033.38元)。对后期护理费确认为373490元(37349元年*20年*50%=373490元);
3.关于误工费45959元。原告主张每月平均工资4595.9元,已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且其单位出证证明在李某某误工期间,社会保险亦停止发放,故计算误工工资时,社会保险费亦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误工期(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8月6日共计295天),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45193元4595.9元30天*295天=45193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427672元。被告芦建明、孙某某于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其在第二次庭审对原告归类错误的其他证据重新补充质证的庭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能说明该鉴定违法及错误的证据及合理理由,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进行委托,程序公正,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为多发伤,造成一个伍级伤残,一个陆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70%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城镇居民性质及受伤时的年龄,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7672元(30548元年*70%*20年=427672)予以确认;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正值中年,系家庭主要经济和精神支柱,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较高,终身需要护理,此后果对其本人及两个尚未成家的孩子和体弱的妻子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0元。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已经成年,其上大学不是法定扶养义务,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出院及鉴定等均需要使用专用车辆,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8.关于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2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支持,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相关费用169387.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33.38元、后期护理费373490元、误工费45193元、残疾赔偿金42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7200元,以上合计108441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芦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芦建明对原告诉状主张的事故事实表示属实,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论已终结。第二次补充质证庭审前,芦建明递交“重新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推翻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但未能对其推翻自认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存在错误,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芦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据此认定芦建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芦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乐亭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故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84415.7元,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70%即675090.9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内赔偿5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的175090.99元,由芦建明予以赔偿。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084415.7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30%即289324.71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孙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芦建明的配偶,其对芦建明给李某某造成的侵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6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给付610000元);
二、被告芦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090.99元;
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芦建明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95元,由被告芦建明、孙某某承担251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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