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博,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
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付博,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625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如下:车辆维修费36709元、停运损失26548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2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00时30分许,王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6国道云梦县四河村路段至路面左侧,与对向何其江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和两车、车上货物、电信、公里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6709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为26548元,原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李某某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调解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二、车辆维修费36709元应由谁支付,三、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应由谁支付。
一、关于调解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院认为,签订该调解协议时何其江对车辆的停运情况预料不足,而根据其后评估意见书,停运损失金额较大,故可认定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不再履行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车辆维修费36709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因被告王某认可该车辆维修费36709元由其在保险公司领取并同意由其返还给原告,故该车辆维修费36709元应由被告王某支付。
三、关于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人,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停运损失26548元应由被告王某支付。因评估停运损失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亦应由被告王某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车修费36709元、停运损失26548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52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喻一飞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聂少岚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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