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蕊
董广兵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肖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蕊、董广兵,公司员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5日15时17分,李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冀E×××××号东风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1424KM+65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其自有的冀E×××××号长安小型客车(乘载尚春其)在第一行车道内发生追尾,致其前冲与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停留的京P×××××号丰田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春其受伤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损失:车损25,697元、存车停车费3,000元、公估费1,280元,总计29,977元。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按责任赔偿。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李某某与李某某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进行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按30%比例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施救费应予返还。
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744.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952.6元并承担评估费38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评估费896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360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李某某与李某某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进行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按30%比例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施救费应予返还。
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744.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952.6元并承担评估费38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评估费896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360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3元。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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