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林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徐某
程某某
孙某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林。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辽。
上诉人李树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徐某、程某某、孙某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0月1日傍晚,徐某某驾驶无号狮龙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从渡普镇经潘家湾镇沿S102线(武赤公路)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嘉鱼县新街镇沙湖岭村五组路段,因偏左避让车辆,遇同向前方李树林停放在右侧行车道内的鄂XXXXXX二轮摩托车和前方孙某辽违法停放在右侧行车道内的鄂X拖拉机,驾驶人徐某某右侧上半身先与车道内占道停驶的鄂XXXXXX两轮摩托车后行李架上捆绑的黄色塑料筐篓发生擦蹭,紧接着又与车道内占道停驶的鄂X轮式拖拉机拖斗左后角立柱发生撞击。由于右前运动受阻,引发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狮龙牌两轮摩托车顺时针回转并左倒、斜滑至路中双黄线停止,造成徐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张某受伤,徐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鱼县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勘察现场,因对当事人间责任范围不能确认,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相互接触部位进行痕迹勘验,并对事故发生形态进行鉴定,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对事故发生前的方位确认及事故发生形态的认定,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3)第A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树林、孙某辽违法停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林、孙某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林接到该认定书后因对该认定不满而拒收文书,孙某辽收到认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果为维持“嘉公交认字(2013)第A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张某系徐某某之妻,徐某系徐某某之子,二人系非农户口;程某某系徐某某之母,系农业户口,程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女儿和二个儿子,徐某某系程某某长子。由于此次事故中的当事人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金11万元,并承担交强险赔付额以外的30%,而二被告均表示不能承担该项赔偿,且提出徐某某酒后驾车,系双重违规,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确认,案发后,徐某某在办案人员到达医院前已经死亡,因此无法抽取血液进行酒精测试,无法确定系酒后驾驶。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而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认定负主要责任,不会因为徐某某的过错而免除李树林、孙某辽违法停车的责任,故此认定李树林、孙某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徐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告违法停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嘉公交认字(2013)第A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徐某某系多重违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中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后,再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额以外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第七条“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应当以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危害性、违法性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为依据”的规定,一审认为李树林的摩托车和孙某辽的拖拉机占道与徐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徐某某的摩托车与李树林的摩托车发生擦蹭是事故的起因,之后造成徐某某与孙某辽的拖拉机碰撞导致死亡的结果。由此认定,对于徐某某的死亡,孙某辽的鄂X拖拉机的作用力较李树林的鄂XXXXXX摩托车的作用力更大。因此,在由孙某辽、李树林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损失由徐某某承担事故责任80%、孙某辽承担事故责任15%、李树林承担事故责任5%较为适宜。
李树林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受害人,即指非机动车的第三人,而不是指肇事人。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是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者,因此,一审适用前述司法解释错误。在肇事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负次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明显不公。二、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上诉人与孙某辽是一个整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假使要判赔付交强险,上诉人与孙某辽只应共同承担一个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如分开判决,就不是共同次要责任,而是各自承担一个次要责任,即两个次要责任。三、本案即使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公平合理的判决是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一个整体,由三方责任人在一个交强险内按责任赔付后,其余部分再按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与鄂XXXXXX摩托车及鄂X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死亡,造成464909元损失,损失超出鄂XXXXXX摩托车及鄂X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前述两辆机动车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鄂XXXXXX摩托车及鄂X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即李树林、孙某辽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一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李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与鄂XXXXXX摩托车及鄂X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死亡,造成464909元损失,损失超出鄂XXXXXX摩托车及鄂X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前述两辆机动车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鄂XXXXXX摩托车及鄂X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即李树林、孙某辽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一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李树林负担。
审判长:夏昌筠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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