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朱某某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系霸州市王庄子乡金星钛金加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系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负责人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朱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霸州市王庄子乡金星钛金加工厂为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的道具镀膜,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虽然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中记载的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申请者为赵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加工费是与赵某某结算。虽然借据是由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但该份借据书写在了入库单上,且是以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的名义书写的。故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承担,被告赵某某作为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的经营者应负责偿还所拖欠原告的加工费82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工费的利息损失应以其拖欠的加工费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加工费人民币8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拖欠加工费的利息(以加工费人民币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霸州市王庄子乡金星钛金加工厂为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的道具镀膜,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虽然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中记载的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申请者为赵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加工费是与赵某某结算。虽然借据是由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但该份借据书写在了入库单上,且是以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的名义书写的。故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承担,被告赵某某作为霸州市东杨庄鑫伟服装道具厂的经营者应负责偿还所拖欠原告的加工费82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工费的利息损失应以其拖欠的加工费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加工费人民币8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拖欠加工费的利息(以加工费人民币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燕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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