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顺平县平安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0000053339。法定代表人:姜志新,系该公司经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5940(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后续利息顺延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保证最晚在2014年12月底前分批全部偿还,并承诺支付自到账期止至借款全部偿还期间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此款天地好人保证最晚在2014年12月底前分批全部偿还。从各单到账期为止到借款全部偿还结束期间的利息待公司到款后由公司和债权人另行议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2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聪慧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李永辉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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