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国土资源局
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艳庆
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苑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庆,男,汉族,乐某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挖塘养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规定责令李某某50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人民币576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7660元。
原告诉称:1998年4月,张李铺村委会将200多亩养殖池承包给原告,允许原告发展淡水养殖或海水养殖、允许开发稻田。后原告将鱼池填平一部分种植稻田。2013年4月7日,张李铺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一部分承包给原告等三人。2014年4月13日,被告做出了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被告2014年12月15日做出的处罚决定,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承包地的性质是荒滩而非耕地已被相关文件所确认。2、原告不具有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土地破坏的行为。3、相关部门更改土地性质未履行告知义务。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1998年4月承包至今,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营承包养殖池,由养殖池变更为稻田后,又恢复成养殖池,即恢复了土地原状。所以不存在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中提及的“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4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12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4、招标须知;5、鱼池承包合同;6、公益田承包合同书两份;7、乐某某计划委员会请示。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左右在承包的乐某某古河乡张李铺村的土地上挖鱼塘,由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听证笔录、照片予以证实。该土地在2013年4月6日承包给原告以前系鱼塘改造的稻田地。原告挖鱼塘的土地类别,根据规划中心鉴定和乐某某总体规划图,认定原告挖鱼塘占耕地8.649亩。原告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耕地上挖鱼塘,造成土地破坏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所说的本案事实不清,挖鱼塘的土地不属于耕地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局认定的事实,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和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挖鱼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说没违法,没有法律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第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所做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2014年12月15日所做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23日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前的证据: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2、立案呈批表;3、李某某询问笔录(两次);4、现场勘测笔录;5、鉴定书;6、违法地块信息明细表;7、位置图;8、照片一张;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0、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1、调查报告;12、法律文书呈批表两份;13、送达回证七份;14、行政处罚告知书;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6、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3日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后的证据:17、复议决定书;18、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9、法律文书呈批表两份;20、送达回证三份;2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2、行政处罚告知书;2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4、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25、听证笔录;26、听证纪要。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挖塘养鱼的事实。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挖鱼塘占用耕地的亩数虽记载为8.469亩(5766平方米),但括号内标注的5766平方米,即8.649亩,与被告勘测和鉴定的挖鱼塘占用耕地的亩数相符,故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挖塘养鱼的事实。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挖鱼塘占用耕地的亩数虽记载为8.469亩(5766平方米),但括号内标注的5766平方米,即8.649亩,与被告勘测和鉴定的挖鱼塘占用耕地的亩数相符,故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奎
审判员:邹立川
审判员:田玉金
书记员:郭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