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钢,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76号。
委托代理人杨蕊,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冀J×××××冀J×××××挂车司机之一,该车登记车主为谭磊,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工具综合意外保险,投保人为谭磊,实际受益人是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其中××赔偿金限额333333元,医疗费限额33333元,住院津贴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天数3天。2014年7月5日5时原告乘坐谭磊所有的冀J×××××冀J×××××挂车行驶至G307线125KM+100M处,由于车辆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导致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并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药费全部由车主谭磊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艳和哥哥李福坤护理,二人均无工作,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至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原告就其各项损失找被告索赔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诉求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0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冀J×××××、冀J×××××挂车车主谭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工具意外综合险,原告李某某为该车司机之一,在乘车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有原告提交的献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损失应依该交通工具意外综合险保险项目××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金的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车主潭磊全部支付,原告未予请求,故本院不予涉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至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沧县大官厅乡大官厅村村民,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魏庄子村,但该村现仍为农业自然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9102元*20年*25%为45510元,原告系司机,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标准47249元计算为19417元,两项合计64927元,未超出××赔偿金333333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住院津贴赔偿金,依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30元为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艳和哥哥李福坤护理,二人无工作,本院依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收入9102元计算为34天*(9102元/365天)*2人+(9102元/365天)*(150天-34天)为4589元。原告住院34天,依保单扣除免赔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38元,未超出住院津贴限额30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另有鉴定费248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最后,因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并未申请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交通工具意外综合险保险项目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交通工具综合意外保险项目共计赔偿原告意外伤害损失762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2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2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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