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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白金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白金仓
赫家瑞

原告李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赫家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金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赫家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白金仓应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被告白金仓辩称原告提交原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在欠条中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金仓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白金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白金仓应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被告白金仓辩称原告提交原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在欠条中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金仓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白金仓负担。

审判长:代丽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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