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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兰西县康荣乡荣兴村后唐窑屯。现居住兰西县县委家属楼1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兰西县新政社区西二道街安民路北26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兰西县长岗乡长鑫村,系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兰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代替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17,456.8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赔偿之外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7,165.27元。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3日13时40分左右,贾某某驾驶黑NE91**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沿兰西县五方天雅小区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小区内东西道路交叉路口,与沿小区院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由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黑ME25**号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检查,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再行医疗费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护理21日,其中住院期间前7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7、康复费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贾某某驾驶的黑NE91**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民事赔偿与责任人贾某某及保险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贾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醉驾,我车正常行驶由北向南,李某某的摩托车由西向东摩托车发生案情时没有减速,刮到我牌照架上了,如果原告不喝酒完全有能力避开我车,酒后醉驾已经失去形态,所以我有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与贾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7】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1份,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兰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4页,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兰西人民医院急诊票据5张,总金额为653.2元,哈尔滨市场第五医院急诊票据1张,金额为73,457.33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费用清单1份,镇南市场猪肉店给李某某开具的每月工资3,000元的误工证明,购楼协议书1份,兰西县颜河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13时40分左右,贾某某驾驶黑NE91**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沿兰西县五方天雅小区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小区内东西道路交叉路口,与沿小区院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由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黑ME25**号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检查,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原告方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再行医疗费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护理21日,其中住院期间前7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7、康复费陆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贾某某驾驶的黑NE91**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驾驶的黑NE91**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贾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110.53元,其中包括兰西人民医院急诊票据5张,金额为653.2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73,457.33元,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五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天每天100元,共计9,000.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四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项,误工180日,及镇南市场猪肉店给李某某开具的每月工资3,000.00元的误工证明,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971.86元,其中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出院后是1人护理,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2017年的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第三项进行计算,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6,0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第7项计算,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再行医疗护理费4,492.96元,依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收费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第6项进行计算,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乘以20年,结合鉴定意见第一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00元,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过高,应调整至3,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10.00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4,177.35元,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按责任比例即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医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04,356.82元。总计114,356.82元;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2,655.2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22元,鉴定费4,51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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