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刘某之夫。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刘某之长子。
原告李砚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刘某之次子。
原告李砚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刘某之三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少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电话17732663209。
被告张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李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聂少帅、张兴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四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聂少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8时29分,杨晓宇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刘正齐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聂少帅驾驶被告张兴所有的冀F×××××冀F2H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明明小吃东侧,杨晓宇驾车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倒地,被告聂少帅驾车又将倒地的刘某拖拽,造成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晓宇、聂少帅驾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少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刘正齐无事故责任。
死者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夫李某某生育李某某、李砚桥、李砚峰三子。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等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
被告聂少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兴,聂少帅为张兴雇佣的司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土葬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少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刘正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居住地属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为8年×26152元/年=209216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为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5、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聂少帅负次责,且被告张兴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兴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少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兴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兴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69177.46元-220000元)×30%为14753.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聂少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80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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