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系李某某之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2、由二建公司偿还李某某供货款15906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上诉之日的利息105774.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某供应水泥给二建公司用于京山大厦项目的建设是事实,水泥款数额具体,该事实在一审中二建公司已认可。2、李某某在诉讼前多次给二建公司项目承包人苏永贵打电话催要水泥货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所涉欠款证明中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日期,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结算时的记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后来二建公司在上面所加“由甲方付款”,并非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也不认可。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一审中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某某同意由甲方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后因昌州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未向李某某付款,李某某在8年后向二建公司要求付款,与当初达成的协议不符。李某某在8年之后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建公司偿还货款159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774.9元(以逾期付款违约金1590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自2010年1月3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共8年,为105774.9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1日,二建公司与昌州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建昌州公司开发的京山县人民政府驻汉办事处综合楼(京山大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二建公司委派李从甫负责该工程工地项目部相关事宜。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李某某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水泥。2010年1月29日,李某某、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李某某在二建公司记录的水泥借支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二建公司差欠李某某水泥款159060元,该水泥借支记录明细单上注明“10年元月29日结账,出具了欠款证明,转甲方付”。二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从甫于2010年1月29日向李某某出具内容为“李某某同志在京山大厦工地送水泥未付款壹拾伍万玖仟零陆拾元整,特此证明”的《证明》,李某某在此《证明》上注明“手续已办完”。李某某现持二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向其主张权利,而二建公司认为该水泥款159060元应由甲方即昌州公司支付,故至今未予支付。李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与昌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二建公司在涉案工地负责人李从甫于2010年1月29日向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二建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只能客观证实李某某向案涉工地“京山大厦”送水泥未付款金额为159060元。该水泥款到底由二建公司支付,还是李某某、二建公司之间已达成合意转让由昌州公司支付的事实存疑。关于二建公司辩称出具《证明》至李某某提起诉讼时隔近八年,而李某某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56元由二建公司负担(该款李某某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二审期间,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一组通话记录,拟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能证明李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李长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王正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二建公司承包的京山大厦项目送水泥,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李某某向涉案的京山大厦项目送水泥未付款159060元,李某某、二建公司为该水泥供货关系的直接相对方,在李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二建公司应履行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建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应由第三方昌州公司支付,系其单方提出,并未得到李某某的确认,水泥借支记录明细上“10年元月29日结账,出具了欠款证明,转甲方付”与李某某签名确认的内容及签名位置不能对应,也与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李从甫同日又向李某某出具欠款的证明相矛盾,因此二建公司主张应由昌州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一直在追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李某某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二、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货款159060元。三、驳回李某某其它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56元由二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二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丁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