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址庆安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男,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波(系原告女儿),女,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男,现住址绥化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被告杜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8.18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1,385.75元、营养费72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92,649.60元、康复费4000.00元、法医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合计164,853.5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4时1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黑MHTxxx号出租车在李大房子北侧由南向北行驶,超越李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
杜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赔偿无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不客观,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9日14时10分许,在庆安至大罗镇公路李大房子屯北侧,被告杜某某驾驶黑MHTxx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原告李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花医疗费15,218.18元。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属9级伤残;(三)、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五)、误工期限120日;(六)、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4千元。花法医鉴定费3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户籍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5年即在庆安镇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庆安县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馨悦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及杨来武、杨丽华、侯雷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玉波、李晓明护理,二人均在庆安镇内居住并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九级伤残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因该鉴定结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在庆安镇内居住持有异议,认为物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加盖的不是馨悦城物业的公章,而是现金收讫章;社区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证人是否在此居住及证人是否存在不清楚,同时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及退院证明均体现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庆安县欢胜乡永升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庆安县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馨悦城物业证明及杨来武、杨丽华、侯雷的证人证言已经明确说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开始在该社区馨悦城小区居住,至今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庆安县镇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且被告没有提供其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打工单位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工资明细表,也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均在庆安镇内居住,其护理费用应按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MHTxxx号出租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218.18元;2、再行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7,478.00元(145.65元×120天);4、护理费10,923.75元(住院期间145.65元×15天×2人+出院期间145.65元×45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6、伤残赔偿金92,649.60元;7、营养费7200.00元(80.00元×90天);8、康复费4000.00元;9、法医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合计157,869.53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37,869.53元。
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辉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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