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彦伟
原告李某某,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现住明水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伟,现住绥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明水县永兴镇跃进村南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
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3396.64.00元、继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171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器具费980.00元、修车费1900.00元,合计人民币144228.64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治疗期间的药费27000.00元,是由我支付的。
我的车辆投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对此事故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骨折。
证据三,病志一册,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
证据四,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六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在明水县人民医院所支付的医药费为23396.64元。
证据五,明水县育新社区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份至今在明水县明源社区居住。
证据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致致)之规定属十级伤残。
(二)如需行右侧股骨头坏死置换术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7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
误工期限300日;(四)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
(五)营养期限90日。
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闫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明水县育新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人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人口计算,应视为不真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徳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三被告均无异议,并且该五份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然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明水县永兴镇跃进村南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
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3396.64.00元、继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171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器具费980.00元、修车费1900.00元,合计人民币144228.64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医药费23396.64元;误工费2016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288天);护理费17160.00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30天×2人+14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22609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去绥化鉴定500.00元加去哈市医院复查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拐杖费用120.00元、修车费800.00元,合计为115432.84元。
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药费27000.00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的19396.6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7603.36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牌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小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车辆损失8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拐杖费用合计人民币85236.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3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闫某某垫付医药费760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0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4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医药费23396.64元;误工费2016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288天);护理费17160.00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30天×2人+14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22609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去绥化鉴定500.00元加去哈市医院复查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拐杖费用120.00元、修车费800.00元,合计为115432.84元。
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药费27000.00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的19396.6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7603.36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牌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小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车辆损失8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拐杖费用合计人民币85236.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3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闫某某垫付医药费760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0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408.00元。
审判长:齐雷
书记员:王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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