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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鲍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鲍丽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殷虹

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丽某,黑龙江省绥滨县人,住绥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111947-4。
代表人:冯贤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北京市朝阳区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鲍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为李某某住院治疗未出院,故本案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鲍丽某、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冯贤国及委托代理人殷虹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鲍丽某驾驶京GWT8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大屯乡大屯村大屯加油站三岔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L4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丽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鲍丽某所有的京GWT8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03.46元,误工费56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是560.00元,交通费800.00元,摩托车损失1900.00元,保管费200.00元,合计21863.46元。
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由被告鲍丽某承担。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丽某、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鲍丽某驾驶京GWT863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L4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丽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故被告鲍丽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为京GWT8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鲍丽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鲍丽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50.95元在执行时抵顶。
对原告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254.41元,误工费2911.44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1900.00元,合计18465.85(被告鲍丽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50.95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鲍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丽某驾驶京GWT863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L4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丽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故被告鲍丽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为京GWT8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鲍丽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鲍丽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50.95元在执行时抵顶。
对原告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254.41元,误工费2911.44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1900.00元,合计18465.85(被告鲍丽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50.95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鲍丽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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